关于原、被告之间能否具有货色运输合同关系。审讯长田昌琦和审讯员黄耀新认为:《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第五十八条,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被告与瑞安公司签定《海船航次承运合同》,而被告与亿通公司虽未签定书面航次租船合同,但被告签发的《水货色运单》记录,被告是涉案货色的托运人,按照查明的现实,涉案货色由天津起运,经浙江台州转船运输,最终运抵广东汕头后,由被告提货。本案具有天津至台州(第一运输区段)和台州至汕头(第二运输区段)两个运输区段,基于货色运输合同的特征,又按照《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第的,被告应认定为第一运输区段托运人和第二运输区段收货人。而被告所属的“亿通”轮在第一运输区段现实承运了被告的货色,原、被告在第一运输区段现实上具有货色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第一运输区段的现实承运人,而亿通公司为第二运输区段的托运人,被告为第二运输区段的收货人。对此,代办署理审讯员张乐则认为:被告承运涉案货色,是接管亿通公司转委托,按照《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第第(四)、(五)项的,被告是现实承运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水货色运单为口岸方制造,虽然托运人一栏打印了被告的名称,但并未获得被告确认,被告也未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按照《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第第(六)项的,被告对被告而言不是托运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少数从命大都的准绳,本院以大都人的看法对此问题作出认定。
被告在举证刻日内提交了以下材料:被告与瑞安公司签定的《海船航次承运合同》;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签定的《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关于拖欠“亿通”轮运费事宜;转港证明;汇款凭证及陈岳林确认书;瑞安公司确认书;汇款凭证(客户借记通知单);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被告举证刻日内提交的、、形式实在性无,对内容有;对,称无原件查对,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对被告开庭后提交的实在性无,对内容有;对、均有。被告对被告供给的、、、实在性无;对、汇款凭证形式无;对、不承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天津市高级()津高民四终字第号民事的实在性无。对上述无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被告举证刻日内供给的、、、的内容提出,本院认为,被告供给的该的内容与其他的内容和案件现实可以或许彼此印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对被告开庭后供给的提出,认为其内容不实在、不;该反映被告与亿通公司告竣租船合同,口头商定运费同亿通公司和瑞安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商定的运费一样,均为元吨。本院认为,被告与瑞安公司和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别离签定的两份合同具有运费差价,按照法则,书面的证明效力较大,且被告对被告弥补提交的环境申明不予确认,且基于航运市场特点,分歧主体在签定合同时赚取运费差价是其运营常态,对被告的该份材料不予采信;被告对、提出,本院认为,该是网上发布的相关沿海口岸间的里程及运费价钱,在前提相当的环境下,可连系案件具体环境予以参考。被告对被告供给的、、、提出,本院认为,被告供给的该与其他和案件现实可以或许彼此印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案被告与瑞安公司签定的《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商定:本合同经两边签章后收到履约金即生效,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边界,有商定的按条目施行,未商定的合用于《合同法》及《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的相关。被告签发的《水货色运单》中记录,承运人、现实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相关、权利,合用《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因而,《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在上述相关合同条目没有商定和《中华人民国合同法》没有的环境下,可作为本案合同的出格商定或出格条目予以合用。
同日,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签定《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合同商定:承租报酬瑞安公司,出租报酬亿通公司,船名为“亿通”,货名为煤炭,载分量为吨,承租人若备货不足则按吨计较运费;发货港天津,达到港汕头,基准运价元吨(不含税),定金万元,运费于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卸货前承租方一次性电汇领取。“亿通”轮属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称,亿通公司同日间接按照其与瑞安公司签定的上述合同条目与被告告竣口头航次租船合同,商定由亿通公司承租被告所属的“亿通”轮承运涉案货色。被告收取了亿通公司领取的定金万元。
另查,三友公司因与本案被告、天津诚鹏欣商贸无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鹏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胶葛在天津海事法院另案提告状讼,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了()津海法商初字第号判决,本案被告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年月日,天津市高级作出()津高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令效力。该判决查明:
轮后已运抵汕头,并于年月日时分卸空。因为被告与瑞安公司签定的《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商定,航次运费在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卸货前,承租方(即被告)一次性电汇领取给出租方(即瑞安公司)。涉案货色曾经抵达卸货港并卸货,因而,被告有权利领取响应运费,可是,在运输合同曾经现实分为天津至台州和台州至汕头两个运输区段后,响应运费该当进行区分或从头商定,本案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仅主意扣除元定金后的元运费。被告作为本案第一运输区段的现实承运人,有权向第一运输区段的托运人即被告主意运费,而按照查明的现实,被告已别离向瑞安公司和三友公司领取了元定金和元运费,合计元,故对其主意中的元部门不予支撑。
被告诉称:年月日,被告所属的“亿通”轮承运吨煤炭从天津新港运往汕头港。被告签发了运单,记录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被告,承运报酬被告,货色品名为原煤。据另案披露的《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商定,涉案货色的运费为元吨,货色不足吨的,运费按照吨计较。合同同时商定运费应于卸货前付清。上述货色于年月日现实运抵汕头,并已完成卸货和交付,被告应向被告领取货色运费元。但被告仅领取定金元,残剩运费至今没有领取。被告认为,被告已履行货色运输权利并交付货色,其有权收取全额运费。被告没有根据合同商定领取运费的行为严峻损害了被告的好处。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被告领取运费元及利钱(自年月日起计较至现实领取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主意运费的计较尺度。按照查明的现实,被告与瑞安公司商定的从天津至汕头全程运输的基准运价为每吨元(不含税),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商定的全程运输的基准运价为每吨元(不含税),本案被告在告状状上请求按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商定的每吨元尺度计较,可是,该尺度为全程运输运费尺度,在现实运输转换为两个区段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具有新的运费尺度的商定。别的,按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令束缚力。在当事人没有新的商定时,现实变动后的第一运输区段合同中的运费尺度不克不及当然征引原有全程运输合同的运费尺度;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曾经向三友公司领取了运费元,对被告的上述主意亦不予承认,两边当事人亦无法告竣新的商定,故对被告主意的残剩部门运费亦不予支撑。
关于被告能否有权向被告主意运费及被告应否领取运费。《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第二十条,除还有商定外,托运人该当预付运费。按照查明的现实,被告按合同商定将涉案货色从天津运往汕头,虽然“亿通”轮在运输途中发生毛病,但货色被过驳至“新三友
,被告与瑞安公司签定《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合同商定:承租报酬被告,出租报酬瑞安公司;船名为“亿通”,货名为煤炭,载分量为吨,承租人若备货不足则按吨计较运费;发货港天津,达到港汕头,基准运价每吨元(不含税),定金元,航次运费在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卸货前,承租方一次性电汇领取给出租方。合同右上角同时载明:本合同经两边签章后收到履约金即生效,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边界,有商定的按条目施行,未商定的合用于《合同法》及《国内水货色运输法则》的相关。合同签定后,被告向瑞安公司领取定金元。
按照《最高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畴的若干》第条的,本案胶葛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畴,应由海事法院特地管辖。涉案货色运输目标地和被告居处地均在汕头,属于本院辖区,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公、水上、航空运输和结合运输胶葛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标地或者被告居处地管辖”的,本院具有管辖权。